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其餘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陸公克;另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叁公克;其餘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1、452、453、454、455、456、457、458、
45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
6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均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0.49公克;其餘3包合計淨重0.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670號、96年
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98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6包(其中3包合計驗餘淨重0.1286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0.1133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為違禁物。又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1、452、45
3、454、455、456、457、45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