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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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涉犯違憲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內容:「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自訴人上訴二審之訴訟行為,亦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上訴行為即有不合法。
二、本院於98年7月20日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98年7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不服,於98年8月3日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行為顯有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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