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需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及懷有身孕之未婚妻,於受羈押之前均由被告本人負擔家中所有經濟來源,請求准予具保,安頓家中一切事宜,被告當隨傳隨到,絕無逃亡或串供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參酌卷內所附資料,除有相關證人指證之筆錄外,尚有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