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4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及殘刑6月3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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