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嘉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嘉吉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嘉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4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禁藥、毒品散布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另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接近(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1月),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彭嘉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民國)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2日107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599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4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4號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