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潘淑幸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再審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2件裁定附卷可憑。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