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 伍有進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53分許、111年2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路0000號對面南下慢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D182860號、第BOD186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OD186444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車行經違規行為地時,並未掛設限速警示牌,被上訴人提出有警示牌之現場照片,應是警方事後安裝警示牌並補拍的相片。上訴人提出申訴後,上開地點的警示牌已變動多次,足見確有未安裝警示牌之情形。上訴人違規行為時,既無掛設警示牌,舉發程序即有違法,應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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