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名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名翔(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再犯,而處累犯加重,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並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執行指揮書103年執續丙字第7號發監○○監獄執行。
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提及判處累犯須於判決書論述判決累犯之
事由及關聯,若無差別論處累犯就是違憲。聲明異議人於犯上開強盜等案件後3天就主動投案,並帶領刑警取得聲明異議人丟棄之槍枝,顯見悔意。又聲明異議人在涉犯上開強盜等案件前,從未涉犯強盜罪,聲明異議人雖於84年6月間也犯過槍砲案件,但距離犯上開強盜等案件已18年(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誤載為28年),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僅記載聲明異議人因5年內再犯即處累犯,並無其他陳述,顯然是無差別判決累犯,而牴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故聲明異議人希望法院能基於憲法精神做出合情、合理、合法之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首記載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聲明異議,而其內容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以其5年內再犯為由判處累犯,並未論述判決累犯之事由及關聯,顯然係無差別判決累犯,已牴觸大法官解字第775號,應更為判決等語。經核,聲明異議人係以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判決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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