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旭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街與哨船街口、鼓山一路53巷口,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720090號、第B09723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09723145號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雖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惟修正後規定,上訴人可自費接受講習,免去駕照遭吊扣之不利益,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
施行,下稱修正後)
1.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修正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修正前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修正後第63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1次為限。」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年內有違規6點之紀錄,經比較修正前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認應適用舊法對上訴人更為有利為由,而作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依據。惟:
1.原處分於112年5月23日作成,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致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違規行為之日起1年內,尚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日:110年11月24日,違規單號:第B9OB00227號)、3點(違規日:110年11月29日,違規單號:第B6OB20501號)之紀錄存在,有違規記點查詢表(原審卷第25頁)可稽,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可知,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則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駕駛人可間隔至1年才須統計其違規記點是否達須吊扣駕駛執照之點數,較修正前延長6個月期間,明顯降低違規駕駛人被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其次修正後第63條第4項亦增訂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更降低駕駛人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顯對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
2.由此,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以有第63條第3項前段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事,而依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則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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