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與第三人戊○○(民國110年11月28日歿)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乙○○、丙○○及丁○○等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於82年間因中風,致患有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且聲請人因高齡82歲,身體狀況不佳,現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然相對人等人又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因中風後肢體行動不便,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謀生,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工作經驗、收入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三人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915元(計算式:20,745÷3=6,9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5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内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内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内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乙○○、丙○○、丁○○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核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3,772元(詳見調解卷第43頁),已接近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2,761,790元,衡諸常情,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丁○○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915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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