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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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聲請人陳○仁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相對人陳○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陳○仁代理受監護人陳○楠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陳○楠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仁與受監護人陳○楠為父子關係,受監護人因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宣告陳○楠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每月需支付房貸新臺幣(下同)50,561元,自112年2月起迄今所需之看護費加上醫藥費,每月須支付50,000元以上,故房貸加上看護費、醫藥費,聲請人每月須協助支付100,000元以上,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陳伯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繳費明細表、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奇美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廠商慈惠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自用小客車行照、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並有繳納房貸之需要,而受監護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457,8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以受監護人之所得與存款尚不足以支應其目前所需之看護費、醫藥費、貸款等支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受監護人之動產、有價證券部分,因非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應聲請法院許可事項,並無須經法院許可,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辦理上開動產及有價證券時,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附此敘明。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養護醫療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編號種類不動產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0000分之252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37.0000000分之1223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85.44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20923分之1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1.7全部6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1.8全部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72.3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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