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江超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告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朱仁財為被告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仁財。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逸民,嗣於本院判決日前即民國107年8月18日變更為朱仁財,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被告提出上訴之時即同年10月5日,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仁財於提出民事上訴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三芝熱帶嶼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卷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朱仁財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於107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為朱仁財,故本院107年9月12日所為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孫逸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朱仁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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