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人誤載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原記載為「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訊均冒「甲○○」之名應訊一節(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業據本院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乙○○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原記載為「甲○○」應更正為「乙○○」。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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