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二人貪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丙○○提起貪污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前述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