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勇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勇剛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之前案資料應補充為「顧勇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全國健康保險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勇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幫助 吳正富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供吳正富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