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5至6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林烱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客庄58之1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烱隆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10月間某日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再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250ng/ml之陽性反應,濃度數值甚高,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D274)、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涉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