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陸點肆柒陸叁公克,純質淨重叁拾玖點伍壹陸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敏翔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KTV」內,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陸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
5分許,邱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46.4763公克,純質淨重39.5160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46.4763公克,純質淨重39.5160公克)。
三、核被告邱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9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6.4763公克,純質淨重
39.5160公克),有該局10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102937
3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9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