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邱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玲鈺明知如自訴狀證8所示歌詞,係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如意園民宿」(由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下稱如意園民宿)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如意園民宿供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定如上)。
二、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8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範綦詳。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係編列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至關於無體物之散布,著作權法係由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等權利加以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不足:
自訴意旨僅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及民宿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登載經營者為被告邱玲鈺,證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證6)及現場、點歌簿與伴唱帶顯示自訴人獲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詞照片共55張(證7),即起訴主張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然自訴人如何認定被告經營如意園民宿之程度?從何證明被告獨攬全部運作或事必躬親定為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被告並無犯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一味表示:自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經營民宿有任何可證明取得訟爭歌詞合法權源文件證明,卷內證據已然足夠,否則被告應提出灌錄於機器設備之正當權利證明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益證其缺乏具體、明確之舉證。而音樂著作之可得來源洵屬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經由其他管道繼受或承租含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之伴唱設備,皆屬常情,自訴人並未舉證排除被告係合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或主張自訴意旨所謂之擅自重製係「何時」、「以如何方式」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僅據如意園民宿餐廳內伴唱設備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即遽認「擅自重製」,尚嫌速斷。又重製歌曲至伴唱設備之灌錄方式依據伴唱設備之款式而有所不同,並非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為之,被告係以經營民宿而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為業,是否具有相關知識、設備、經驗得為重製行為將歌曲灌錄至該伴唱設備內,亦有疑義。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置於如意園民宿餐廳內伴唱設備得據以推論被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關連性,則被告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㈡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態樣,誠非可罰行為:
縱認自訴意旨主張之事實為真,觀諸自訴狀所提之照片、刑事陳報狀,上開歌詞均係僅以螢幕呈現畫面,並非以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發送,顯見非以意圖散布有上開著作載體之實體物之方式為之,此明顯已與上揭說明中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適用前提有所扞格。復按「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意旨參照),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自難以上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相繩。
㈢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仍有「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論及:被告並未張貼得以公開演出之證明,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已論及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惟自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取締過程報告書所指該次點播,均為自訴人所委託之取締人喬裝消費者開啟伴唱設備進行點播蒐證,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並觀諸採證照片僅呈現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景亦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擅自公開演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立證,亦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未能就被告擅自重製、公開演出等犯行為特定犯罪之時間、行為模式,且未就此具體舉證,此部分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意圖散布無體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經本院曉諭前開疑義後,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無法為上開主張之特定及舉證之補足,揆諸首揭說明, 爰逕 行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
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