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108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9時55分許,騎乘其姪子 邱俊凱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蕭明崁 所經營之圓滿素食自助餐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復於同年5月7日17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 余孟 府所經營之歐巴鹹水雞攤位,趁 余孟府 忙於準備食材,暫時離開攤位取水之際,徒手竊取余孟府置放於上開攤位之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紙鈔及硬幣合計約4,000元,得手後自該攤位跑出,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泰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明崁、被害人余孟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1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案警卷)、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8480號案警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處3月;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部分為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就被告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已與告訴人蕭明崁、被害人余孟府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二罪,均已將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返還完畢,故均酌情減輕量刑,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及4,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崁、被害人余孟府達成調解,並均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紅色錢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於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蕭明崁、被害人余孟府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判決,固非無見;惟竊盜案件為公訴罪,非告訴人所得撤回告訴,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然此僅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必需為緩刑判決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未因歷經偵審及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應認無就被告本案宣告之刑為緩刑宣告之合法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