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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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108年8月13日,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15日,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2之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因附表編號3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2月(6月加上附表編號3之罪之6月),合先敘明。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02月09日│108年02月14日8時│108年08月13日││││1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024號│第2123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簡字第││事││596號│596號│2626號││實├───┼────────┼────────┼────────┤│審│判決│108年09月26日│108年09月26日│108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判││1273號│1273號│2626號││決├───┼────────┼────────┼────────┤││判決確│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02月1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應執行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