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解淳喬 相對人 陳亭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然伊僅積欠相對人125萬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12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就前述訟爭部分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前開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執行名義所載票款之債權金額為21
0萬元及利息。又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2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案卷審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就其所訴請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於超過1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本院審理中,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超過上述125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依其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主張兩造間逾本金12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申言之,聲請人之意包含相對人對其之上述125萬元本金之利息債權(即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亦認包括相對人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然則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本即有附加利息,而就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形式觀察,未見聲請人述及相對人就125萬元之利息債權有何不存在之具體事由,是聲請人訴請確認125萬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自難認就相對人此部分利息債權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5萬元(計算式:2,100,000-1,250,000=850,000),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上述85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者為票據債權,則其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宜。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70,000元【計算式:
850,000×6%×(3+4/12)=169,9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