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賀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資育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前於民國108年3月6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詎其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自己身分,明知未得其兄黃資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後,接續在該醫院內,先於如附表編號1救護紀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其胞兄「黃資育」之署名2枚,而員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據報抵達健仁醫院對黃資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資賀又在如附表編號2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欄位,偽造「黃資育」之署名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欄位,偽造「黃資育」之署名2枚,復在如附表編號4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示欄位,偽造「黃資育」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資育、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醫療院所對於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黃資育經健仁醫院通知,乃向黃資賀質問而知悉遭冒名情事,於108年3月14日20時許,電話告知員警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資賀上述犯行,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3.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員警108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至健仁醫院對被告進行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攝得被告臉部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及告訴人臉部照片2張、通緝記錄表。
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約定或同意某事而具有契約書、同意書的性質),此時即應屬於刑法上所稱的文書(視製作名義的不同,有私文書、公文書的區分)。另外,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所為之簽名,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資育」署押,冒用「黃資育」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黃資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黃資育」之簽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再犯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黃資育名義接受救護及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簽名,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非但造成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損害,亦造成其胞兄黃資育可能因而忍受訟累之困擾;暨其動機、手段、並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品行(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妨害公務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資育」簽名(共6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1│救護紀錄表│患者財物明細保管人簽章欄、│「黃資育」署名2枚││││送醫後患者/家屬簽名欄││├──┼─────────────┼─────────────┼──────────┤│2│高雄市○○○○○道路交通事│受測者欄│「黃資育」署名1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事故經過欄及受訪人欄│「黃資育」署名2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病患/家屬簽名欄│「黃資育」署名1枚│││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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