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銘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25日,然不得逾越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處拘役肆拾日,│106年6月9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107年9月4日│││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437號││437號│││││算壹日。││││││├─┼────┼───────┼──────┼─────┼──────┼─────┼──────┤│2│恐嚇危害│處拘役肆拾日,│106年8月25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107年9月4日│││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1422號││1422號│││││算壹日。││││││├─┼────┼───────┼──────┼─────┼──────┼─────┼──────┤│3│恐嚇危害│處拘役肆拾伍日│106年7月2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10日│本院108年│109年2月26日│││安全罪│,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90││度訴字第90│││││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備註:││一、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並已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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