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39號原告 陳由勳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姿儀附表:
編號被告罪名1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2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3潘志亮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4陳正傑同上5李耀吉同上6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7李寶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8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 )同上9鄭玉卿同上10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1陳君如同上12王芊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3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4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15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6陳振坤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7陳振中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8陳宥里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19洪郁璿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20洪郁芳同上21許秋霞同上22劉舒雁同上23許峻誠同上24黃翔寓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25胡繼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26吳廷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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