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交聲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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