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冠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同車道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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