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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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禹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6、7、1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
見要陳述,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對於本件聲請無其他意見表示。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5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至10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