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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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昌
林子玉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 律師
李華森 律師被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潘旻村 指訴、證人 張芳維 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效用)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止車輛進入」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之要件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 曹曜欽 、 廖雯慧 、 林授定 、 潘潔妮 、 洪嘉隆 、 李欣容 、 朱宏昇 、 郭菀晴 、 陳昕 、 徐丞則 、 鄭明智 、 傅奕豪 、 廖柏翔 、 黃立鈞 柯有駿 、 尤翎全 、 江姵蓁 、 溫三賢 、 蔡旻希 、 陳佳慧 、 張翼修 、 溫茂金 )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編號地段地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備考1鵝鑾鼻段705中華民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2同上705-4同上同上3同上736-1同上同上破壞圍籬4同上747-1同上同上破壞圍籬5同上749同上同上破壞圍籬6同上767同上同上7同上771同上同上8同上774同上同上9同上775同上同上10同上781同上同上11同上787同上同上12同上791同上同上13同上794同上同上14同上795同上同上15同上796同上同上16同上797同上同上17同上799同上同上18同上800同上同上19同上806同上同上20同上810同上同上21同上811同上同上22同上815同上同上23同上816同上同上24同上817-2同上同上25同上818同上同上26同上822同上同上27同上828同上同上28同上830同上同上29同上831同上同上30同上832同上同上31同上834同上同上32同上836同上同上33同上837同上同上34同上838同上同上35同上840同上同上36同上842同上同上37同上843同上同上38同上1679同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同上769同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破壞圍籬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編號日期台數金額(元)備考1108年7月12日11200巴士海峽渡假民宿28月12日85600無年份38月13日1700無年份48月15日6(﹢6)4800無年份58月16日64200無年份68月18日3600無年份78月21日84000無年份88月22日52500無年份98月23日32100無年份1034500無年份日期1111現場搭無年份日期129月9日42800無年份139月17日93600無年份149月17日2現場搭無年份159月20日5現場搭無年份169月27日1現場搭無年份17109年6月27日22400巴士海峽渡假民宿18109年8月11日1.51800原舍精緻旅店19109年8月16日34500海之戀旅店20109年10月6日7700021109年10月14日1411,200東南旅行社22109年12月26日910,800231524,000無年份日期24110年8月12日11200巴士海峽渡假民宿2522400巴士海峽渡假民宿無年份日期總計109,500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