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明仁 相對人 林明義
林靜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甲○○、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㈠由聲請人預納。││││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一審地政堪測費用│4,000元│㈠由聲請人預納。││││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一審鑑價費用│50,000元│㈠由聲請人預納。││││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一審人壽公司查詢│500元│㈠由聲請人預納。││費用││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㈠由相對人甲○○、乙○○預納。││││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合計│87,756元│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22,232元。││││計算式:【19,216元+4,000元+50,000元+500元─(││││87,756元÷3)】÷2=22,232元││││㈡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2,232元。││││計算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