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政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告曹怡傑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邦政、曹怡傑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邦政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曹怡傑係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吳東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振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冠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所長; 安裕祥徐俊民陳筠儒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緣告訴人 張國忠 於民國10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誤認路人 胡皓雲汪協和 為其仇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空擊發子彈2發示威,列為板橋分局轄區內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警方分析車牌號碼、通聯紀錄等情資,研判告訴人可能藏匿在其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上開8人遂於102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女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一帶埋伏。嗣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進入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後,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及吳東原、陳冠宇、安裕祥、徐俊民、吳振源、陳筠儒衝入該店內欲壓制逮捕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至店內最深處之冷藏櫃前壓制,因告訴人持續掙扎拒捕,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5分44秒許(自當日下午6時37分許起算,下同)時,吳振源先退出店外撥打行動電話請求支援,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6分6秒許時,徐俊民因避免自己及其餘同仁之身體緊急危難,取出店內冷藏之飲料敲打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許時,吳振源自店外攜帶手銬入內並將告訴人上銬,自此時起已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情事,然被告曹怡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2秒許時起,接續多次以腳踹、膝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洪邦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10秒許時起,接續多次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雙眼鈍傷、頸部、下背、雙手、右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再按刑法第21條第1項已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而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又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若未超過其程度,即為法之所許,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東原、吳振源、陳冠宇、安裕祥、徐俊民、陳筠儒之證述、告訴人之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4日勘驗報告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雖有傷害告訴人,但此為實施逮捕所必要之強制力,符合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不構成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邦政、曹怡傑等員警有於102年3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實施逮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雙眼鈍傷、頸部、下背、雙手、右足踝等多處挫傷乙節,為被告洪邦政、曹怡傑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00號卷,下稱他字第4300號卷,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字第1942號卷,第28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徐俊民、吳東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80號卷,下稱他字第748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942號卷第9頁、第25頁)、證人陳筠儒、陳冠宇、吳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480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偵字第194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8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4300號卷第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257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洪邦政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10秒時有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曹怡傑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6秒至9分28秒、9分45秒至9分47秒有用膝蓋撞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1秒、10分28秒、10分31秒有用腳踹的動作,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6秒處有跳動的動作等情,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2571號卷第28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且為被告洪邦政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查:
㈠、由本件告訴人是否已被上銬之時點探究案發當時是否存有告訴人被完全壓制,不具危險性後,被告洪邦政、曹怡傑仍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1、訊據證人吳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在現場負責聯絡、遞送使用的工具,當天伊沒有帶手銬,伊手上原本拿攝影器材,後來情況比較緊急, 伊有 出去車上拿腳鐐回全家便利商店,伊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1秒時,帶腳鐐進全家便利商店,但當時告訴人還在掙扎,腳一直踢來踢去,抓不住,所以沒有馬上對告訴人上銬,腳鐐就放在旁邊地上,後來伊在現場聯絡及安撫店員、民眾,不知道是誰給告訴人上銬,伊從外面拿腳鐐回來時,還沒有對告訴人上手銬,所以才需要趕快去拿腳鐐,伊拿腳鐐回來,跑到冰櫃前時,告訴人還沒有被上手銬,一直在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記得當日是誰對告訴人上手銬、腳鐐,當日對告訴人上銬的時間非常久,因為告訴人太壯碩了,又一直抵抗,腳也在踢,很難上銬,伊印象中是把告訴人帶走前沒多久才上銬,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31秒到10分33秒這段時間還在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陳筠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給告訴人上左手手銬,伊銬到告訴人一隻手時,告訴人還是在踹,還是在揮,伊手銬在拉扯的過程中壞掉了,最後告訴人會雙手上銬應該是其他同仁有拿另外一副手銬再銬上去,證人吳振源拿腳鐐進來時,伊才銬上告訴人的一隻手,而且證人吳振源的腳鐐放在地上也不知道被告訴人踢到哪裡去,好像是踢到旁邊,是在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才銬上腳鐐的,至於在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多久上手銬及腳鐐,伊已經忘記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57秒時,有人說「牢牢牢」,這句話應該是伊說的,因為伊當時已經銬到告訴人的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
審酌執法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任選資格與專業訓練,應可期待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性,應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吳振源、陳冠宇、陳筠儒為依法令執行勤務之警員,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刻意對待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偏袒被告洪邦政、曹怡傑,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且證人吳振源、陳冠宇、陳筠儒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渠等均為一致之證述,堪認渠等證述可以採信,而由證人吳振源、陳冠宇、陳筠儒一致之證述可知,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許,員警尚未對告訴人完成上銬程序乙情,至為明灼。
2、再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8秒至9分40秒時,有員警稱「借手銬、手銬、手銬快點」「手銬借一下、手銬借一下、手銬」「手銬借一下」「兄弟,手銬借一下」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斯時員警猶仍急覓手銬,以逮捕告訴人,倘若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時許已被上銬,員警自無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8秒至9分40秒時繼續向其他支援員警急尋手銬之必要,益徵起訴書認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許已被上銬,已不存有施加強制力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是先證稱:伊當時躺在地上,有一個警察用腳踹伊,此時伊的手被反銬在背後,腳銬也被銬起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57秒時,是在上手銬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洪邦政、曹怡傑腳踹、膝蓋撞擊時(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6秒至10分6秒),伊有無遭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後又再改稱:伊大約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30秒時被上手銬、腳鐐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隨後又改稱:伊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圖16所示之時間(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分52秒時)前,即已被上銬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告訴人就其被上銬之時間乙事,前後指述不一,語多反覆,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相互齟齬之指訴,逕予推論本件被告洪邦政、曹怡傑有於告訴人被完成上銬,並排除告訴人之危險性後,猶繼續對告訴人為非法之傷害行為。
4、綜上說明可認,員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許,尚未對告訴人完成上銬,是公訴意旨指員警已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分20秒許完成上銬程序,進而推論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況下,仍逾必要之程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殊難採信。
㈡、再由本件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論:
1、查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在案,於本件案發前,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150顆(包括制式子彈65顆、非制式子彈85顆),火力強大,並於10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誤認路人胡皓雲與汪協和為其仇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空擊發子彈2發示威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9頁)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攜槍任意滋事,目無法紀,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2、在此般危險情境下,依據證人陳筠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進入超商後,看到告訴人舉槍,被告洪邦政拉住告訴人槍的滑套,防止槍擊發,伊有聽到搭搭搭扣板機的聲音;因為告訴人人高馬大,很強壯,員警用強制力控制告訴人,不要讓告訴人扣板機,查獲過程中,伊有聽到告訴人扣板機等語(見他字第748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8頁);且證人徐俊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證人 吳東原先 進去,告訴人看到證人吳東原,就退後掏槍,被告洪邦政和證人吳東原把告訴人的手壓住,告訴人槍拿在手上,員警叫告訴人放下槍,告訴人都不理等語(見他字第7480號卷第17頁);而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告訴人看到員警就拔槍,員警把告訴人往後推,推到提款機那邊,當天的重點在把告訴人的槍搶下來,員警都有聽到槍機的聲音,因為被告洪邦政有捏到滑套,所以告訴人的槍無法擊發,但員警還是有聽到聲音,且告訴人很壯,同時有兩位員警要奪槍都還奪不下來,告訴人還一直說要讓員警死等語(見偵字第1942號卷第22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員警於當日逮捕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舉槍抵抗之舉,亦堪認定。因此,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勢必須以適當之強制力,壓制告訴人,方能保護自身及同仁安危,以逮捕告訴人
3、再據證人吳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員警在逮捕嫌犯時依法要先上銬,確保自己的安全,如果嫌犯有抵抗,要想辦法把嫌犯壓到不能動,並要確保嫌犯手上沒有可以傷害員警的東西,本案告訴人太強壯了,6個人都沒有辦法壓制,必須用腳踹,讓告訴人因為痛而放棄抵抗,身體無法動作,才能壓制告訴人,不這樣逮捕告訴人,可能因為告訴人抵抗傷害到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至10分30秒之間,告訴人還在掙扎、攻擊人,當天真的太危險,員警在查獲告訴人前,知道告訴人持有槍枝,但有沒有帶在身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又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31秒到10分33秒還在上銬,一般員警在逮捕嫌犯的時候,會先壓制嫌犯,然後反身上銬,再搜身,本案告訴人的槍搶下來後,告訴人還有用腳攻擊員警,故要用腳踹告訴人,讓告訴人有痛覺,不要再攻擊員警,因為告訴人有攻擊的行為,所以員警才會有踹告訴人的動作,當天員警預設告訴人身上會攜帶槍枝,但不知道數量,要等到上銬、搜身完畢,告訴人的危險性才會完全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而證人陳筠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員警把告訴人雙手銬住後,告訴人仍可能會用手肘或衝撞的,員警無法抵擋,員警這麼多人都拉不住告訴人,且告訴人即使雙手被銬住了,也會用雙腳來反抗,就算上了手銬、腳鐐,也不代表告訴人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由證人吳振源、陳冠宇、陳筠儒上開證述可知,在員警逮捕嫌犯之過程,實須施以必要之強制手段,以崩解嫌犯纏鬥之意圖,方可順利逮捕嫌犯,是在告訴人於遭員警壓制之過程中,持續有抵抗員警之舉動,告訴人又隨身攜帶槍械,其危險性非同小可,且遲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至10分30秒許,仍不斷頑抗員警之逮捕,故員警於實施逮捕過程中,在未知告訴人身上攜帶槍彈之實際數量,須至將告訴人上銬並完成搜身後,方能完全解除告訴人之危險性,被告洪邦政、曹怡傑所施以之強制力手段,應係瓦解告訴人攻擊員警,以求掙脫逮捕之企圖,應可認定。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告訴人係因非法持有槍械遭通緝在案,且員警事先並不知悉告訴人當日攜帶槍彈之數量,則在告訴人舉槍抵抗員警,被壓制在地,員警尚未完成上銬、搜身程序,告訴人危險性尚未完全排除,又告訴人非但體型壯碩,斯時仍不斷掙扎、攻擊員警之情境下,可認被告洪邦政、曹怡傑以腳踹、膝蓋撞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抵抗之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洪邦政、曹怡傑固對告訴人造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但此為實施逮捕所必要之強制力,符合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邦政、曹怡傑所為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害罪,已臻明確。
陸、總結以言,被告洪邦政、曹怡傑依法執行逮捕,遭抗拒或反擊自得以強制力為之,而實施強制力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之激烈反應,雖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然在當時之情況下,尚屬未逾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邦政、曹怡傑所為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屬於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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