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原告 朱亞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880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880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二路交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880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29日依前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經系爭路段停紅燈待右轉時,確實有打右轉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裁決適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即送達資料、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片翻拍照片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3、35、42、45、47至51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然觀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向為右轉,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據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自錄影時間16:30:23至
16:30:26時,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進而導致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章,是其主張其顯示右轉方向燈乙節,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