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庚○○己○○辛○○丁○○壬○○戊○○丙○○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院字第一六二0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係不合法,法院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請准賜予再審程序,給予救濟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亦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茲聲請人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係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其事由僅限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茲聲請人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為由聲請再審,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