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甲○○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1月26日以聲明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000元,且經調查結果,上開事實除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王竣宏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調查被處分人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於當日下午2點25分44秒、2點34分9秒,分別有18秒、86秒之受話紀錄,通話起點之基地臺亦位於新竹市○○路○○○號、同市○○路○○○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可佐,復經聲明異議人當庭坦承有上開通話之事實,並表示該二通電話即為公司所撥出、自己於當天駕駛機車時亦未使用耳機等情,因而認定被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認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警員開立罰單之時間是下午2時29分,而抗告人通話之時間是2時25分44秒,且通話地點在北大路、大同路口,二者差距甚遠,足見抗告人是停車接聽電話,並非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等情。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主要指警員開單之時間為93年11月10日14時29分,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知時間為93年11月10日14時25分44秒,通話時間為18秒,則抗告人將行動電話關閉之時間應為14時26分2秒以後之事,二者差距不到三分鐘,查證人即取締之警員於原審已經作證稱:當時我與同事羅小隊長一起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之中正路上靠近中國信託的北大教堂前執行勤務,羅小隊長站在我的前方約五公尺,我看到異議人從北大路左轉到中正路的時候還在用行動電話講電話,羅小隊長就伸手攔他要取締他的時候,他就馬上把行動電話放回他的口袋內,我也立即上前,他停下來後,我同事就問他怎麼騎車還在講電話?他說他沒有戴手錶,是在看時間,我同事反問他說,看時間怎麼把電話放在耳朵邊?所以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要舉發他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第
2頁),由此可見,當員警見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後至員警攔下抗告人之間,亦有時間差存在,至證人王竣宏雖稱其手錶時間很準確一節,惟此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手錶之時間與標準時間分毫無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舉發之警員記載之時間與通聯紀錄之時間有些許之差距,但此一差距尚在合理範圍之內,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原審認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認屬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