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攬「台北長途通信大樓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應於是日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竟遲至93年11月19日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03,566,533元,於93年10月1日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00元;又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於92年11月17日全部竣工,被告依約亦應於同日給付90%之變更設計款9,613,150元,惟被告遲至93年1月14日始,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變更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7,412,341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害4,568,05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396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必須「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以及「承包商簽具保固切結書」,始得為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92年11月17日全部完工,93年8月6日驗收合格,93年9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則於93年11月3日始出具「保固切結書」,被告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在同年月19日付款,並無遲延。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加賬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且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行事或經被告及上級單位抽查不符事項未依限改善完妥者,被告得暫停核付工款,俟改善完妥始予核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雖於92年11月17日竣工,惟有尚有樓層破損、天花板需更換等諸多缺失,迄至93年8月6日始驗收合格,原告於92年11月17日雖無權請求變更工程款之給付,惟其於92年12月底請款,被告亦於93年1月14日先行撥付工程款。被告對於第2次變更工程款之給付,並無遲延;且縱令原告得於92年11月17日請款,被告至93年1月14日給付,係因原告未提出正確之請款資料所致,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至於40%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於93年
8月6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3年10月1日返還,並無遲延,且原告主張以銀行放款利率5.9%計算利息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給付工程尾款103,566,533元,93年10月1日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00元;另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於92年11月17日竣工,被告於93年1月14日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9,61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繕工程合約、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是否遲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第6款分別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給付全部工程款之90%。」、「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並已具保固切結書除保留工程款結算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具體指定期日,雖有期限之約定,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為一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茲就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第2次變更設計款、履約保證金,有無遲延?論述如下:
(一)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6款約定:「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並已具結保固切結書除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外,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請領工程尾款必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具結保固切結書」,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要屬無據。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於93年11月3日具結「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亦有卷附保固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原告在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原告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固得請求被告工程保留款,惟該約定係一不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並非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時,即負遲延責任,仍需於原告限期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3年11月3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給付,是否逾催告期間,並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即無可取。
2、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與「具結保固切結書」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於92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所負之主要義務為完成工程,而被告則於完成建築後,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其立於對待給付者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工程款之給付。至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應「出具保固切結書」與工程款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請領工程尾款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已約定原告自工程驗收合格後負保固2年責任,而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內容,亦係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年內,對於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依約負有自備工料照合約圖說修復之義務。原告縱未簽具保固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仍應負保固責任,故保固書之簽立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義務及被告之權利,被告以原告未簽立保固切結書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為權利濫用。然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及如何給付,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是否出具保固書,固然不影響原告應盡之保固責任,惟出具保固書,係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提出之文件,且為原告明知,其於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即不符合請款要件,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稽。
(二)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第2、3款約定:「因工程變更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前依規定辦理。」、「加減賬除依議價方式辦理另有協議約定者外,其加賬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條。對於加賬部分,雖約定於驗收合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惟系爭第2次變更工程係於92年1月27日議價,約定追加工程款為73,000,000元,核付方式則按第1次變更設計方式核付,此有被告提出之議價單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兩造對於第2次變更追加款之給付方式,業於92年1月27日合意變更為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方式給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給付,係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方式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第2次變更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即屬有據。
2、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給付全部工程款90%(見本院卷(一)第12頁)。係一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惟於原告限期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於92年11月17日完工,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12月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因請款所檢附之資料有誤,而於12月底更正,被告於93年1月14日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於92年12月底請款,被告在93年1月14日給付,是否逾催告或一般合理之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三)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1、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工程照預定進度分4階段(工程預定進度25%、50%、75%、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且無落後時,依比例(第1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2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3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4階段履約保證金40%)無息返還」等語,此有投標須知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第4階段之保證金應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返還。其雖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返還40%履約保證金,惟工程何時完工及驗收並不確定,故仍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時返還,要無可採。
2、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於92年11月17日完工,全部工程則於93年8月6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自驗收合格日起,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原告究係何時請求被告返還40%之履約保證金,是否限期被告給付?被告於93年10月1日返還,是否遲延,均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據右述,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返還工程保留款、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計11,980,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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