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時2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見偵字第3140
1號卷第4頁反面)」、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11時2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01號被告 賴金得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金得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