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00445號前,因會車不慎擦撞 羅有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鄒文照 所騎乘之MKR-8638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有助、鄒文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