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殷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為「 張殷誌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4年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及另犯罪事實末補充:「張殷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竊盜事實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於95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在警局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趁被害人未將腳踏車上鎖而徒手竊取,手段平和,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及未婚,父親尚在母親已辭世,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