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邱茂盛 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關係人 邱泓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泓儒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泓儒之監護人。
指定邱泓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泓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泓儒之父親,邱泓儒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泓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邱泓儒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驗邱泓儒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前點呼邱泓儒之姓名三次,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但不語,精神略顯疲憊,對所問問題都不予回答,四肢無異狀,經再次詢問,知陪同其到場之人為父親及妹妹,並斟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江允志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邱泓儒因小時候發燒智能遲緩,目前有顯著的認知功能障礙,表達及理解能力相當有限,僅能對簡單的事務做表淺的溝通,判斷力有顯著的障礙,無法正確運用金錢,無法理解簽名的意義及後果,屬中度智能不足,經過長期治療,無法回復正常狀況,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9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邱泓儒為精神鑑定,亦認:鑑定過程中,邱泓儒意識清楚,儀表衣著稍髒亂,配合度不高被動,少有眼神交流,神情漠然,理解問題能力不佳,言語表達片段,大多回應不知道,追問後也只能以言詞片語回應,整體而言並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評估其一般智能表現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雖尚有基本的理解表達等應對能力,及熟悉事務之簡單自我生活照顧能力,但明顯對不熟悉之環境及事務、未補強學習的基礎能力,或稍微複雜的事務就無法自行有效辨識、理解及處理,需要他人監督及指引,且因其本身稍微建立關係後即服從性高,對其自覺可以完成的事務會相當樂於從事,但缺乏自身行為結果適切性的事前判斷能力,或是對其固著抗拒的事務較難接受或適應,自我保護或自我監控之能力明顯不足,因此需要在監督下協助其處理個人社會性事務,綜合上述評估結果,已達「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施予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情,亦有該醫院100年9月2日高總精字第1000013979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邱泓儒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泓儒之父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泓儒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邱泓儒未婚,其生母業已過世,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泓儒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邱泓菁係受監護宣告人邱泓儒之胞妹,並經其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