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100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孟蓁 、 許雅涵 及 賴麗如 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吳易達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陳孟蓁、許雅涵及賴麗如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 吳易達固 坦承於民國100年5月22日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及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小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100年5月20日依求才令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以徵信為理由,要求 伊才 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孟蓁、許雅涵及賴麗如分被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詐騙,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記錄表2份、辦理民眾遭盜用MSN帳號停權申請暨案件紀錄表1份、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被害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100年5月20日依求才令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以徵信為理由,要求伊才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現年29歲,且工作10年以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伊竟不知只須提供帳號,雇主即可將薪資匯入,豈有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理?況若應徵工作確有徵信之需要,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法徵信被告有無負債情形,又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帳戶金額餘額不多,與徵信係調查財產狀況之目的亦有不合,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是被告可預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上開帳戶寄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被告顯有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該人士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陳孟蓁、許雅涵及賴麗如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號│││、方式│新台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9日│被害人賴麗如於100年5│8,000元│││賴麗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月29日21時42分 許委託 │││││會門票,並透過MSN接觸,致│友人 許宜芳 在臺中市南│││││被害人賴麗如陷於錯誤於○○○區○○路○○○○號合作金│││││17時27分下標購買。│庫自動櫃員機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2│陳孟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9日│被害人陳孟蓁於100年5│9,000元││││8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月30日11時21分 許在高 │││││賣SJM(SuperJunior-MFanPar│雄市鳳山區鎮北郵局匯│││││ty)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陳孟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公司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9日│被害人許雅涵於100年5│││3│許雅涵│13時54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刊│月30日13時21分許在│3,130元││││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台南市○○路台南1支│││││許雅涵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郵局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