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翁嘉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下稱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提款卡1張連同密碼,交與自稱在澳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梅山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梅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詐騙集團,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財物,而侵害6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以全部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部分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號│即告訴││及方式││(新臺幣││註│││人││││)│││├─┼───┼────┼────┼─────────┼────┼─────┼─┤│1│ 陳逸琮 │100年6月│以電腦轉│以「假拍賣、真詐財│5,000元│被告翁嘉欣│││││1日下午│帳之方式│」之詐騙方式,在露││所申設上揭│││││6時25分│匯出。│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帳戶內│││││許││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陳逸琮於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揭販│││││││││售之廣告,信以為真│││││││││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吳品瑤 │100年6月│在台北市│以「假拍賣、真詐財│6,000元│同上│││││1日下午2│中正區汀│」之詐騙方式,在露│││││││時46分│洲路三段│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許│249號7│販售相機雙鏡組之訊││││││││-11之便│息。適吳品瑤於100││││││││利超商內│年5月31日上午8時41││││││││,以ATM│分許,上網瀏覽上揭││││││││方式匯出│販售之廣告,信以為││││││││。│真而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 蔡靖淳 │100年6月│至台中市│以「假拍賣、真詐財│12,030元│同上│││││1日下午│三民路育│」之詐騙方式,在露│(其中為││││││4時24分│才郵局以│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匯費30元││││││許│臨櫃匯款│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之方式匯│。適蔡靖淳上網瀏覽││││││││出。│上揭販售之廣告,致│││││││││蔡靖淳信以為真而於│││││││││100年5月31日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款。││││├─┼───┼────┼────┼─────────┼────┼─────┼─┤│4│ 王楷嵐 │100年6月│在台南市│以「假拍賣、真詐財│5,600元│同上│││││1日下午│安平區建│」之詐騙方式,在奇│││││││2時許│平17街43│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號8樓之│販售明治奶粉之訊息││││││││12住處,│。適王楷嵐於左列匯││││││││以網路匯│款時間前某時,上網││││││││款之方式│瀏覽上揭販售之廣告││││││││匯出│,致王楷嵐以為真而│││││││││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 鄭秋惠 │100年6月│至台北市│以「假拍賣、真詐財│17,000元│同上│││││1日下午│信義區信│」之詐騙方式,在奇│││││││3時許│義路五段│摩拍賣網站上,刊登││││││││5號世貿│販售冰箱之訊息。適││││││││郵局臨櫃│鄭秋惠於100年6月1││││││││匯款。│日上網瀏覽上揭販售│││││││││之廣告,致鄭秋惠信│││││││││以為真而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 楊子 龍│100年6月│至桃園市│以「假拍賣、真詐財│3,000元│同上│││││1日下午│民生路│」之詐騙方式,在奇│││││││5時6分許│246之1號│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由局已│販售手機之訊息。適││││││││ATM方式│鄭 楊子龍 網瀏覽上揭││││││││匯款。│販售之廣告,致楊子│││││││││龍信以為真而於同│││││││││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下標並得標後,遵│││││││││循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11月10日前│5,000元│陳逸琮│以匯票方式郵寄至被害人指定地││││││點(詳細地址於送達判決時,另││││││行通知)│├──┼──────────┼───────┼──────┼──────────────┤│二│100年12月10日前│6,000元│吳品瑤│同上│├──┼──────────┼───────┼──────┼──────────────┤│三│101年1月10日前│5,600元│王楷嵐│同上│├──┼──────────┼───────┼──────┼──────────────┤│四│101年2月10日前│3,000元│楊子龍│同上│├──┼──────────┼───────┼──────┼──────────────┤│五│101年4月10日前│12,030元│蔡靖淳│同上│├──┼──────────┼───────┼──────┼──────────────┤│六│101年7月10日前│17,000元│鄭秋惠│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匯款帳││││││戶於送達判決時,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