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末補充:「賴君函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事實前,於採尿前即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0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可考,至承辦憲兵表示本件追捕被告過程,發現精神恍惚,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等情,此有本院100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然查本件係因被告逃避兵役,於100年5月30日遭緝獲,並非因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追緝,況導致精神恍惚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因精神恍惚而認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應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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