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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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何素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36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3607號裁定,於100年8月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以資求償,然遭本院指稱未以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惟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審查,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異議狀誤載為第71條)第1項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如債務人不履行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非「應」以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立法上並非強制規定,豈能禁止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限縮其執行範圍。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洽,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觀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所為97年度票字第352
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裁定其自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更生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相對人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故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合法。異議人固陳稱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審查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合法要件審查僅屬形式審查,尚未涉異議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之實質審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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