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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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4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AEW680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青年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騎車速度較慢,越過國興路口停止線後,正逢燈號轉換,故右轉至青年路時,國興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且執勤員警態度粗暴惡劣,使伊心靈受到極度壓迫,復不願具體回答伊之提問,令人質疑該員警執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伊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稱:伊執行19時至21時之巡邏取締違規勤務,沿青年路往水源路的方向直行,伊接近國興路口時,青年路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當異議人出現在伊視線之右前方,而自國興路右轉青年路時,青年路之號誌確為綠燈,故伊上前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當庭於地圖上標示異議人行向、證人行向及攔停舉發處,有地圖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異議人經攔停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遂告以可能須參加3小時之道安講習,並告以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後,異議人逕行離去之情,亦經證人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左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80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其左上角處所載「經告知到案時地後收受者拒簽收」之字句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人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係於該交岔路口綠燈時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旋即從異議人後方前往攔停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是員警就舉發事實既已到庭證述,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舉發程序亦無何等瑕疵,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又國興路寬僅約8公尺,青年路寬僅約10公尺,國興路行向之黃燈號誌時數為2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97年9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623400號函附照片2張及違規地點現場圖1張存卷供參,是被告所辯因車速緩慢,致其越過國興路停止線時,國興路號誌為綠燈,待右轉至青年路時,國興路號誌已轉為紅燈乙節,亦難以採信。
㈡至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
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係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
人所持異議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項機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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