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97年2月22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97年3月18日1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2月24日16時、97年3月19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且徵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復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