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杜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86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68,088元、利息14,88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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