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6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訴外人祥和社區管理委員會自86年6月起至
97年5月止,管理費收入及其他費用總收入金額合計應約為
新台幣(以下同)34,144,809元,而自95年7月起至97年5
月止支出金額為5,464,816元,結餘金額應約為28,679,993
元,惟祥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帳目結餘金額僅為4,642,446
元,短少金額24,037,547元,該社區計有204戶,每戶損失
117,831元,伊為該社區住戶之1,且自91年6月至97年5月繳
交管理費每月1,135元,合計81,720元,管理費既為住戶依
規約共同繳交,扣除應保留之公共基金後,其結餘已無保留
祥和社區等之必要性,惟伊仍有繳交上開管理費,而起訴請
求祥和社區及本件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81,720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案經本院以99年度店小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等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而原
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者,則僅係就管理費中之公共基金部分
,被告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詳後述),二者訴之原因
事實既有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訴訟
標的尚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鴻銳保全公司派任,係
受訴外人祥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祥和社區)委任之總
幹事,並兼任會計事務,祥和社區自85年4月8日登記完成,
自86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合計12個會計年度,惟現短缺10
個會計年度之年度財務收支報表,而祥和社區管理費(含公
共基金)收入每月約為229,035元(共計有204戶),一年12
個月約為2,748,420元,其中應提撥百分之20(每一個年度
)即549,864元之公共基金,故12個會計年度共應提撥6,596
,208元之公共基金,惟由被告製表之96年06-97年05月年度
管理費收支表所記入目前公共基金僅有3,611,814元,共短
少2,984,394元;而原告為該祥和社區住戶,於93年7月19日
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並自93年10月至96年9月合計已繳納
管理費36個月,每月1,135元,共計40,860元,另自96年10
月起至97年5月止,合計繳納8個月管理費,每月1,135元,
共計9,080元,故自93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合計繳納管理
費44個月,每月1,135元,共計49,940元,內含百分之20之
公共基金9,988元,因祥和社區管理規約約定管理費應至總
幹事處繳納,故上開短少之公共基金中由原告所繳納之部分
9,988元,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之不當得利,並答辯略以:伊僅是祥和
社區管委會委聘的總幹事,並未兼任會計職務,有關管委會
的事情,原告應該去告管委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名
片、祥和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份財務報表、祥和社區管
理委員會支付憑證、祥和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
表、祥和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表、第十屆管
理費收入分析表、第十一屆管理費收入分析表、存證信函、
對帳準備暨第一次協調內容、管理費逾期通知單、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7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祥和社區
住戶規約、祥和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紀
錄、收取管理費簽收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獲取不當
得利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
被告是否就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中所提撥百
分之20之公共基金中獲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是否被害人?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條第
9款及第10款並就何謂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分別定義,
另於同條第11款則就管理服務人另為定義,由該等定義可知
,「管理服務人」與「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為不
同之人,亦即「管理服務人」並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依祥和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
段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各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
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二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
管理費百分之卄收繳,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依住戶規約
第10條之規定所繳納之管理費顯係繳納予祥和社區,而非繳
納予祥和社區所聘用之管理服務人即被告,住戶所繳納之管
理費自係由祥和社區取得所有權,被告既未取得住戶所繳納
管理費之所有權,自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上開住戶
規約雖規定管理費應至總幹事處繳納,惟被告既係訴外人鴻
銳保全公司派任,並受祥和社區委任之總幹事,其至多僅係
受祥和社區指示代為收取管理費之輔佐人,是縱如原告所稱
由被告製表之96年06-97年05月年度管理費收支表所記入目
前公共基金有短少之情形屬實,其被害人亦係祥和社區,原
告並非被害人,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短少之公共基
金中由原告所繳納之部分之金額,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短少之公共基金中由伊所繳納之部分
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既非有據。被告所辯則為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88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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