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柔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柔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吳柔瑩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聲請書誤植為同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柔瑩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動手竊取上述物品的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仍屬平和,所竊取的物品價值據被害人 黃文宜 陳述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10頁),本件被告所竊取的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黃文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斟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有過1次竊盜的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取的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黃文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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