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一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鑰匙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一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4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路旁,見 宋文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乃以竊取該車之意思,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上揭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與南田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取回上開自小客貨車及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