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916號聲請人 孫之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妍昕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