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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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選任辯護人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 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 (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 劉怡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1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3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4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曾彥均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49,984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49,985元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29,985元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9,985元2謝同柏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99,983元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林玉萍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9,999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7,012元4蕭文豪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46,046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丁蓉程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99,985元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江靜雯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汪芃萱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14,993元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林逸青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 林義清揚 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49元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49,987元9呂佳坤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25,059元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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